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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曾陳秀珠
被 告 曾**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第1 號提案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持分18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獲得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17,716元(7,200元/平方公尺*1044.29平方公尺*1/18=417,71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是應以原告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3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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