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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295號
原 告 孫德通
被 告 孫百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638元/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484元(16,638元/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299,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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