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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孫維祥即孫沛伸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44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4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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