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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1號
原 告 蘇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聲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9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然本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屏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前暫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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