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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林金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善雄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欲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約略若干(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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