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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80號
原 告 蕭綉屏
訴訟代理人 蕭振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慧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2,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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