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灃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被 告 鄭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