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25號
原 告 陳屏貞
李明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錢水、古典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400元(計算式:16,800元x3 平方公尺=50,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