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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41號
原 告 劉書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倉平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林倉平歸還原告財產私人轎車ABC112車號及清款108年3月至12月所有罰款、停車費、稅金、使用期間利息損失、訴訟費」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具體權利內容究為何。
為此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內容。
(三)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原告起訴之利益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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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具狀補正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
├──┼───────────────────────┤
│2 │原告各項主張之請求依據法規。 │
├──┼───────────────────────┤
│3 │原告因本訴訟勝訴可得之訴訟利益及其計算依據。 │
├──┼───────────────────────┤
│4 │更正後之訴狀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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