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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宗祐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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