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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一、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第1 號提案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60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使其債權新臺幣(下同)343,208 元獲得清償。
又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 元,面積為91平方公尺,上開房屋課稅現值為294,60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08 年課稅明細表可參,則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704,100 元(計算式:4,500 ×91+294,600 =704,100 ),已高於上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應以上開債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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