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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90號
原 告 林秀興
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
被 告 馮人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蓬萊稻谷參仟伍佰台斤」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面積為4868.8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5,355,702元(計算式:1,100元/平方公尺×4868.82平方公尺=5,355,702元),至本件擔保債權額,依起訴時即108年3月14日之屏東縣蓬萊稻穀價格為每百公斤2,050元,則每台斤為12.3元(計算式:1台斤=0.6公斤,2,050÷100×0.6=12.3),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價查詢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擔保債權價額應為43,050元(3,500×12.3=43,050),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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