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8,屏訴,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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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訴字第1號
原 告 萬大膠合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萬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丞光彩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田
訴訟代理人 柯孋珍
王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534 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4,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2月26日具狀,就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之本訴,以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由,對原告提起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減少價金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之反訴,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1,793,891 元後(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件因被告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2 項規定之範圍,兩造復不同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35 頁反面),依前揭規定,爰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於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初向原告訂購W-550 型及D-575 型高溫膠水(以下稱系爭膠水)各40組,總計貨款共114,534 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均已於106 年12月4 日依約交貨。

詎被告事後卻藉口系爭膠水有瑕疵,而拒絕支付貨款,然系爭膠水係被告向訴外人日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公司)於106 年10月18日訂購,業經日勝公司出廠檢驗報告判定合格,並符合兩造約定之產品規格,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膠水有瑕疵,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證明。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14,5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 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在106 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膠水,原告於同年月4 日交貨予被告,以及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膠水有瑕疵,未具有應有之貼合能力,經被告加工製作產品後,屢遭客戶反映產品發生貼合不良而被退貨,故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應更換新品,並為必要之製程協助,提供加工條件及方法之說明,然均遭原告拒絕,則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膠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並得依民法第256條解除買賣契約。

又被告因原告膠水之瑕疵,受有重訂原料費用573,757元、產品重工加工費用708,134 元、廠商扣款12,000元及商譽侵害500,000 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合計共1,793,891 元,就此部分之損害,被告自可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且與被告所應支付之系爭貨款為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 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106 年間向反訴被告陸續訂購系爭膠水,加工製作包裝袋產品,直到106 年10月間使用系爭膠水發生貼合不良之問題,才知道反訴被告所提供之膠水有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反映後,反訴被告仍未為必要之製程協助,亦未提供加工條件及方法之說明,已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

又反訴原告使用反訴被告膠水所製造之產品因貼合不良而遭客戶退貨,受有系爭損害,此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9條及第191之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793,891 元等語。

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93,891 元。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膠水有瑕疵,主要依據係反訴原告之廠內製造命令,惟該文件係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就其內容所展現之資料,不足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之膠水有其所稱之瑕疵及損害,況且反訴原告竟完全未考慮其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變數,完全將責任推給反訴被告,顯不足採。

又反訴原告於106 年8 月18日初次訂購反訴被告之膠水,經其測試產品製作程序無誤後,遂依序於106 年8 月21日、同年10月2 、13日、同年12月4 日陸續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膠水,足見系爭膠水之規格及特性早已為反訴原告所明知,反訴被告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說明義務。

復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廠內製造命令內容,顯示反訴原告有部分之產品所使用之膠水原料,並非反訴被告所販售之膠水,自難認此部分之廠內製造命令與反訴被告交付之膠水有何關聯。

另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萬忠義曾於106 年12月11日上午偕同日勝公司技術人員許富城,前往反訴原告工廠現場,試圖了解其產品疑義,竟發現反訴原告尚未開啟106 年12月4 日交付之系爭膠水,可見反訴原告既未曾開封檢查106 年12月4 日交付之系爭膠水有無瑕疵,更遑論反訴原告使用該膠水製作產品而受有系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106 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膠水,原告於同年月4 日交貨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中簡卷第9 至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膠水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交付之膠水有品質不良之瑕疵,復未履行附隨義務,致其受有系爭損害,其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或以該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1,793,891 元乙節,亦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交付之膠水有無瑕疵?㈡原告是否未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㈣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交付之膠水有無瑕疵: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然需由其就出賣人有前揭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事由,先負舉證之責證明確為真實,始得主張之。

經查,被告從事包裝袋加工製造,其製程包含多道工序,有其提供廠內製造命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19、257至258頁),足見被告加工製造之製程有多種可能因素以影響成品品質,並非僅原告提供之膠水一者。

準此,被告既抗辯其產品之貼合不良,係因系爭膠水有瑕疵所致,自應就系爭膠水不具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負證明之責。

2.本件被告固提出廠內製造命令、退貨單及原告107 年2 月14日傳真回函為憑,主張原告交付之膠水有瑕疵,致其產品有貼合不良之情事云云。

惟觀諸該廠內製造命令,其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5 至219 、257 至258 頁),均未經原告人員簽名確認,係被告單方自行填載,即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又上開廠內製造命令除領料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製造命令有於說明欄記載「因貼合不良,導致無法繼續製作後續」等語之外(見本院卷第164 頁),其餘廠內製造命令僅於「生產人員記錄表」欄記載「不良品米數」,並未記載不良之原因,亦未提及不良原因與原告所提供膠水之相關性,是依其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產品貼合不良之成因,以及系爭膠水有何不符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甚至無法排除被告加工設備、加工條件之關聯,尚無從據認被告產品貼合不良,係因原告所提供膠水之瑕疵所致。

復參以部分廠內製造命令記載膠水廠商為「達辰」(見本院卷第144 、145 、147 、151 、153 、154 、178 、179 、181 、182 、183、187 、188 、193 、194 、196 、204 、205 、207 頁),足見被告有在同一時間同時向含原告在內之兩家以上廠商訂購膠水原料情事,自不能排除被告產品貼合不良是由原告外之廠商供貨之可能性。

再依被告所提之退貨單內容(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僅記載「鋁捲品質不良-剝離」,並無關涉系爭膠水有如何瑕疵等之內容,實無從確認該鋁捲品質不良之發生原因與系爭膠水有關聯,即難僅據被告客戶有為退貨扣款之情,即認系爭膠水有瑕疵。

另原告107 年2 月14日傳真回函(見本院卷第35至36、96至97頁),係原告基於協力之立場,就被告反映產品不良問題(即客戶使用100 度水煮30分鐘膜面有剝離狀況發生)告知被告加工製作過程中應注意之狀況,並舉出原告其他客戶貼合成功之事例,此亦係原告以改善膠水之加工條件或加工製程為改善方法,無從執為系爭膠水瑕疵之認定。

3.至被告另提出萬通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8 日所為之測試結果,主張原告所提供膠水不具有兩造約定之品質云云,惟查上開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38、95頁)所採之膠水樣品,在被告之膠水原料供貨商並非僅原告一家之情況下,是否確為原告所提供之膠水,已非無疑,且膠水保存條件忌高溫高濕,膠水一經開封,其溶劑可能揮發,致其粘度受有影響等情,業據證人許富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5 頁),則被告送驗之膠水樣品與原告106 年12月4 日交貨時成分是否相同而無揮發或變質之可能,亦非無疑,自難據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4.此外,被告就系爭膠水有何不具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原告交付之膠水有瑕疵,洵無足取。

㈡ 原告是否未履行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於提供膠水原料時,應有提供加工條件及方法之說明義務,然原告未為必要之製程協助,亦未說明,已違反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

經查,證人許富城證稱:客戶使用膠水材料,一般會要求提供產品說明書,否則客戶不一定知道如何使用膠水材料,且因兩造間先前就有生意往來,伊去過被告公司現場幾次,知道原告有交付產品說明書給被告,大約在105 年或106 年初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核與兩造最初之交易時間相符,有被告所提之106 年1 月份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復參以被告亦自承一開始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膠水加工製造並無異常,直到106 年10月間經其客戶反映始知膠水有問題,以及被告已依照產品說明書蒸煮條件操作,亦無法達到兩造所約定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236 頁),是由前揭證人及被告所述,應可認原告交付膠水予被告時,業已提供產品說明書,否則被告如何在106 年10月前正常加工製造,又如何依照產品說明書所示之蒸煮條件加工製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3.又細繹系爭膠水之出貨單或交易單,雖無原告負有交付產品說明書之特別約定,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出賣人即原告出賣系爭膠水,應負有交付產品說明及操作說明之義務,然該義務之性質僅為附隨義務,而非主給付義務。

又產品說明及操作說明之給付,固得增進被告對系爭膠水妥善使用之效用,而堪認係原告所負附隨義務之一,惟原告既已提供產品說明書,且該說明書內容亦記載系爭膠水之操作條件,即建議配比、乾燥溫度、塗佈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再衡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萬忠義於106 年12月11日偕同日勝公司技術人員許富城,前往被告工廠瞭解產品疑義乙情,業據許富城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反面、第254 頁),難謂原告未履行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據?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106 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膠水,原告於同年月4日交貨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貨款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因此負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自屬有據。

又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膠水有品質不良之瑕疵,亦未能舉證原告未盡附隨義務,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以該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減少買賣價金或該瑕疵所受之系爭損害主張抵銷,均要不足取。

㈣ 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損害?本件被告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191之1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損害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所交付之膠水為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或不具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未能舉證原告未盡附隨義務,,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793,891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云云,均無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6 月22日,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6 頁)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要難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膠水有瑕疵,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因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交付之膠水有瑕疵或原告未盡附隨義務,故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191之1條等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損害,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本訴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另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被告所提之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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