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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陳嘉松
相 對 人 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煥永
相 對 人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3200 號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2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3200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 年12月1 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系爭編號1 至6 號之支票經異議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系爭編號7 號支票以戶名黃煥永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系爭編號8 號支票固於110 年1 月20日始屆期,惟相對人黃煥永既已為銀行拒絕往來戶,顯然已無法為付款提示,異議人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另系爭支票雖無蓋有相對人新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鈴汽車公司)之大小章,惟相對人黃煥永、林國輝分別為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即為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持系爭支票向異議人借款,並指定匯入公司業務用帳戶,嗣系爭編號1 至7 號之支票經異議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且系爭編號8號支票亦有不獲付款之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同法第131條第1項已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白表示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支票之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
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同意存在。
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乃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且同法第132條,僅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於109 年10月19日,以其執有相對人黃煥永簽發,並由相對人林國輝背書之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及有不獲付款之虞為由聲請發支付命令,固有異議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可參,惟其中系爭編號7 、8 號支票,發票日為109 年11月20日及110 年1 月20日,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系爭編號7 、8 號支票尚未屆期,堪認異議人未曾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且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再提出系爭編號7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益徵異議人於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曾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未曾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自不符合支票行使追索權要件,異議人自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規定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復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惟該規範公司負責人義務之規定,限於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違法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
又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㈣查系爭編號1 至6 號支票(原裁定附表編號006 支票號碼上載AH0000000,應為AI0000000)發票人均為相對人黃煥永、背書人為相對人林國輝,依前引法文,自應由相對人黃煥永、林國輝負票據責任,原裁定據此認定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不應付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並無違誤。
其次,系爭編號1至6 號支票經異議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亦屬相對人黃煥永之債務不履行,尚難憑此逕認屬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之業務執行。
況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異議人先以相對人黃煥永之債務不履行,再認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就上開法文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新鈴汽車公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4,066,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駁回相對人黃煥永、林國輝應連帶給付異議人466,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利息之請求,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準此,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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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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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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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9月30日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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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月31日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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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11月30日 │5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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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4月30日 │13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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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5月15日 │60萬元 │109年9月14日 │109年9月14日 │A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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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9月20日 │20萬元 │109年9月23日 │109年9月23日 │A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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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11月20日 │20萬元 │109年11月23日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A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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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0年1月20日 │266,000元 │無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A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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