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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黃聰武
相 對 人 林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屏司聲字第31號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屏司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催告通知相對人移交保管之寺廟圖記事件,前於108年9月18日以相對人留存之送達處所留存之送達處所屏東市○○街0000號、屏東市○○街00號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均經中華郵政以「逾期未領」退回,異議人復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並於108年12月9日再向相對人戶籍地屏東市○○街00號送達,亦因逾期未領遭退回,嗣經原裁定駁回聲請後始知相對人現實居住地址為屏東市○○街00號,然異議人於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時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且異議人於109年4月16日亦再向相對人現實居住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原裁定駁回其公示送達之聲請,實有不公,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
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理由。
而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異議人主張其於108年9月18日向相對人留存地址屏東市○○街0000號、屏東市○○街00號寄送存證信函,嗣於108年12月9日再向相對人戶籍地屏東市○○街00號寄送,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觀諸上開信封之封面均加蓋「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之戳記,足見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未於招領期滿前領取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尚屬有間。
又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未實際居住前開戶籍址,而係居住於「屏東市○○里○○街00號」,有該分局109年1月9日屏院進屏民成108屏司聲字第31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居住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
是以,異議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固於收受原裁定後之109年4月16日向相對人現實居住地址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可佐,惟此益徵異議人未曾向相對人正確住所送達,且縱該送達經拒收、退回或無人招領,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且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倘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該書信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書信或已受郵局通知而逾期未領取書信,並非即未發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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