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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398 號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109 年11月2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2398 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09 年12月1 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於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之發生、受讓時點,均係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令生效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件債權應不屬該規定之規制。
故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手續費,自與該規定無涉,應受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況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聲請人,是聲請人按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無違誤。
再者上開違約金,因管理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法規命令變更後之效力為何,及異議人之債權是否因受讓自原債權人,需繼受原債權讓人之地位,受法律變動效果之拘束等等,均屬實體事項,亦非支付命令程序中所應審究之範圍。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50 元,第二個月當月收取300 元,第三個月當月收取100 元,第四個月起按月收取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經查: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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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2 月9 日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
該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然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系爭金管會行政令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而本件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 元、400 元及500 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 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 年3 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慶豐銀行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聲請人已自上開金管會令公布前,向相對人收取逾3 期之違約金,即不得再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 年4 月1日起之違約金,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聲請,於法無違,且聲請人追加請求違約金,亦屬無據,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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