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事聲,9,2020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李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240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9 年10月22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自95年6月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160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嗣經慶豐銀行輾轉讓與前開債權予異議人,而異議人取得前開債權之時點係在100 年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

此外,異議人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法規適用主體有誤,且前開債權之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時點,均於系爭函文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相對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是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並無違誤。

系爭駁回異議人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顯有未恰,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按金管會系爭函文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

…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系爭函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 年4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系爭函文發布後始完全實現,依上開說明,此乃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之情形,自應適用新法規。

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援用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即無理由。

四、至異議人雖稱其並非信用卡發卡機構,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且相對人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亦僅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異議人等語,然系爭函文既係為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依衡平原則所制訂,而前異議人所享前開債權亦係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自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是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部分請求,核屬適法。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