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勞簡,10,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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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勝豐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67 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02,6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放射科主任,每月薪資69,200元,後於106年9月19日離職,因被告財務問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06 年8月1日至106年9月19日期間之薪資,共110,032元,扣除106年8月至9月間之勞保費5,718元及健保費1,64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2,667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薪資明細影本、國仁醫院離職證明及屏東縣政府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667 元,及自109 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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