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勞簡,16,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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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英輝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20,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於被告公司屏東工廠擔任講師,每月薪資為3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4,690元。

惟被告自108 年間,即未能按月如期撥款員工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淑惠更於109 年4 月間因涉嫌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遭臺北地方檢察署搜索、聲押並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自109 年1 月起即未給付伊工資,共積欠5 個月工資,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非自願離職,並於109 年5 月31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亦於同日將伊退出勞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是被告尚積欠工資173,450元(34,690×5=173,450)。

又伊工作年資自106 年10月17日至109年5月31日,依勞工退休金新制計算資遣費基數為15/16,故資遣費為47,250 元。

上開金額合計220,700 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資遣費試算表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700元,及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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