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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李雅鈴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88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書、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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