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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規定中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山岳未得原告同意,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經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訴外人陳山岳提出告訴,而屏東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4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而訴外人陳山岳所涉犯嫌,對於本件民事訴訟裁判顯有影響,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尚無由就本件民事訴訟加以論斷及裁判,本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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