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原簡,3,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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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方美珠

輔 佐 人 高義芳
被 告 蔡美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設定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自59年9 月21日至69年9 月20日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本屬訴外人蔡姑娘所有,嗣75年1 月25日蔡姑娘死亡後由訴外人蔡義雄繼承。

原告乃於75年7月5日向訴外人蔡義雄購買系爭耕作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訴外人蔡義雄即將系爭耕作權讓渡予原告,雖未經登記,原告實已取得系爭耕作權。

然被告母親即訴外人蔡拾娘竟將系爭耕作權辦理繼承登記,再於108 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耕作權並登記予被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義雄僅為訴外人蔡姑娘之繼承人之一,其無權處分系爭耕作權;

原告與訴外人蔡姑娘間,並無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等關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不得受讓系爭耕作權,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1151條、83年12月29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義雄自訴外人蔡姑娘處繼承系爭耕作權後已轉讓與原告等語,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惟查,訴外人蔡姑娘於75年1 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訴外人蔡義雄外,尚有訴外人李祥萬、蔡秀雄、林李阿妹、蔡拾娘及蔡芳娘等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則系爭耕作權自應為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蔡義雄有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處分系爭耕作權,依上開規定即訴外人蔡義雄即屬無權處分,原告亦不能受讓系爭耕作權。

另證人尤文生雖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原告與蔡義雄委託我草擬系爭買賣契約;

蔡義雄是長子,應屬有權讓渡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此僅可認定訴外人蔡義雄為訴外人蔡姑娘繼承人之一,尚不得推認訴外人蔡義雄於處分系爭耕作權時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故證人證述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再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寓有扶助原住民族保留傳統領域及文化、協助其等得以脫離在社會、經濟、文化結構性弱勢地位並自力發展之高度公益,自應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均屬無效。

本件原告既自承其與訴外人蔡姑娘或蔡義雄並無三親等關係(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未能提出其有上開條文所明列之其他特別關係之證據,故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耕作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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