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原簡,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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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


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50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地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原告曾向被告表達協議分割意思,然不獲回應,爰依法起訴請求原物分割。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及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山坡地,A、B部分土地面積相同,且均未臨市區道路,故其市值相當;

又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除小部分面積存有廢棄之水泥平台、建築外(分別占地2、1、15平方公尺),大部分土地尚稱平坦,而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則存有占地58平方公尺之廢棄蓄水池等節,經本院於另案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7 張及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之成果圖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屏原簡字第4號卷第54至63頁),是上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末衡以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相鄰之同段220、220之1 地號土地分別經原告及原告配偶設定農育權,渠等並已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向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及上開220、220之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109年4月29日三鄉土農字第10930531500號、109305317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40至41、44至45頁),則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亦便於管理、利用分得之土地與其鄰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從而,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分割結果將使兩造就分得之部分單獨所有,而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更利於土地整體規畫利用,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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