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1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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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3號
原 告 彩虹新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
被 告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侑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3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游文宏變更為游雅婷,並經申請報備,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3 月4 日屏市建字第10930822700 號函、原告申請報備書、10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133 頁、第134 頁反面),並經游雅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8 月16日起為座落原告社區(即彩虹新天地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8 樓之1 及8 樓之3 建物(下各稱系爭8 樓之1 建物、系爭8 樓之3 建物,合稱系爭2 間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約,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600 元,然被告就系爭8 樓之1 建物,自104 年1 月至108 年5 月間管理費共31,800元,以及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自100 年7 月至108 年5 月間之管理費共57,000元,合計88,800元未繳納,經原告催繳,惟被告不予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原告社區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定期依法改選管理委員會,被告質疑原告之組織並不合法,原告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又系爭2 間建物,被告均係交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木霖代為管理,並出租他人,惟李木霖於108 年6 月2 日死亡後,被告於同年6月間前往原告社區處理租賃事宜時,竟遭訴外人即原告社區之保全游正吉指稱被告積欠10年之管理費,然因李木霖於生前曾委託游正吉代收系爭2 間建物之租金,並從每月租金扣繳自99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之每月600 元之管理費,且系爭2 間建物之每月租金亦遭原告社區大樓之保全扣除500元,是被告合理推測該扣除款500 元即為每月管理費,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管理費。

再者,縱認被告有積欠管理費,惟自103 年12月以前所積欠之管理費,亦早已罹於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第208頁):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16日起取得系爭2 間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8 樓之1 及8 樓之3 )所有權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被告固辯稱其自104 年起未接獲管理委員會改選之開會通知單,故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並不合法,其所為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既陳稱其從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通知,該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若欲主張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之,始為正途,況在被告訴請法院撤銷有瑕疵之決議前,該決議縱有瑕疵,仍屬有效。

再者,經本院審酌卷付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3 月4 日屏市建字第10930822700 號函等資料,經核並無被告所辯原告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自屬無據,顯不足採,合先敘明。

㈡ 復按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社區之全體用戶為管理費繳費義務人,非所有權人之住戶欠繳或拒繳時,該戶由所有權人為繳費義務人;

管理費由大樓內全體住戶共同分擔,住家型1,000 元、套房型每個月600 元收繳;

逾二期住戶,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繳付應收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為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大樓管理費用收繳辦法第3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47 、151 頁)。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8 樓之1 建物自104 年1 月至108 年5 月、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自100 年7 月至108 年5 月間之管理費,均未按期繳納,已積欠管理費共88,800元未繳,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並於108 年6 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用分擔收繳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17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其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辯稱:系爭2 間建物之管理費,係以由原告社區保全代收之系爭2 間建物之租金來扣繳,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語,可知被告既自認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答辯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則被告自應就其已清償上開管理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被告雖抗辯李木霖於生前曾委託游正吉代收系爭2 間建物之租金,且從每月租金扣繳自99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每月600 元之管理費,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至70頁、77至79頁),僅於系爭8 樓之1 建物之租賃契約書中手寫記載「管理費已清99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32900 元-10500租金+押金─600 管理費=21800 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8頁),其餘房屋租賃契約書則無關於管理費已繳清之記載,惟本件原告就系爭8 樓之1 建物,僅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至108 年5 月間欠繳之管理費,則上開載有99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間管理費已繳清之房屋契約書,顯與原告之請求無涉,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又被告另辯稱系爭2間建物之每月租金亦遭游正吉扣除500 元,合理推測該扣除款500 元即為每月管理費等語,然證人游正吉證稱:被告在原告社區有三間房屋出租,因為8 樓之1 房屋有一段時間未出租出去,李木霖來收8 樓之2 及8 樓之3 房屋之租金時,就拿500 元及8 樓之1 房屋的水電費單據給伊,委託伊去繳納8 樓之1 房屋的水電費,至於繳納水電費後剩下的錢,李木霖說給伊當小費,不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此外,被告就就此扣除款500 元係管理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空言否認積欠前揭管理費,自非可採。

㈢ 關於時效抗辯部分: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三、起訴。

左列事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管理費係每月1 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原告固於108 年6 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自不得以該請求時點為計算時效之基礎。

而原告係於108 年12月26日對被告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其他消滅中斷時效事由可資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本件起訴日溯及5 年即103 年12月26日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僅得請求自103 年12月27日起算之管理費,是被告辯稱原告就逾5 年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8 樓之1 建物給付自104 年1 月至108 年5 月間共53個月之管理費、就系爭8 樓之3 建物給付自103 年12月至108 年5 月間共54個月之管理費,按每月600元計算管理費共64,200元部分【計算式(53+54 )月×600元=64,200元】,即屬有據,至於系爭8 樓之3 建物自100年7 月至103 年11月間之管理費,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有理由。

㈣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200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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