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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林莉莉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林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91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5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乃將原告對訴外人綠碁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碁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起至108年4月止總計受領75,395元。
惟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28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受領超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金額25,000元(計算式:10,000+7,500+7,500=25,000)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應返還予原告,原告亦於109年1月13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返還溢領部分,然經被告拒絕。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5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3年9 月8日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並簽訂字據,約定原告應於每月6日前償還2,000元,詎原告一期均未給付,被告乃持上開字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39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對訴外人綠碁公司之薪資債權。
是原告所稱票據債權與上開支付命令毫無關聯,且被告自訴外人綠碁公司取得原告之薪資債權75,395元,仍不足以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951號、107年度司票字第2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復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353、1425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又被告亦以原告積欠其借款250,000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839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即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723、2258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又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均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11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司執助字第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禁止原告向訴外人綠碁公司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復將原告對訴外人綠碁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7年6月至108年4月間總計受領75,395元;
嗣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285號判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1張、綠碁公司109 年5月12日(109)綠字第1090512001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20、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二)本件原告雖稱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本票,已經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第285 號判決認定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被告自訴外人綠碁公司受領超過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金額25,000元之原告薪資債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然被告據以扣押、收取原告對訴外人綠碁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名義,除本票裁定外,尚有確定之支付命令,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結果,遽認被告受領之薪資債權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復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且支付命令並無既判力,被告仍須舉證其受領給付有其他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並提出原告書寫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觀諸前開字據內容:「本人甲方林莉莉同意每月2,000元 在六號支付乙方林素琴。
以無息方式來清償二十五萬元正。
若手頭較寬鬆也願意多付金額。
每次也都會開本票來當作證據。
立約人:林莉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且原告亦自承前開字據內容除日期數字「八」以外,其他部分均為其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自前開字據記載「無息」等內容,已可得知原告負擔債務之原因為無償之消費借貸,並非單純未表明債之原因之負債字據,堪認兩造間確存有250,000 元借貸法律關係。
又原告雖稱:我於91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00,000 元,後來無力償還,被告說願意幫忙,由我每個月給付被告 2,000元,被告會幫我處理中國信託債務,至於字據內容是被告講什麼我就寫什麼,我想說是還錢給銀行,故該字據並非向被告借款之借據等語,惟依原告所言,原告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何以該借款償還對象為被告?又原告曾向銀行借款,依其與銀行往來之智識經驗,如謂其對於前開字據內容全無所悉,亦難採信。
準此,原告既尚積欠被告借款未清償,且被告自訴外人綠碁公司受領原告之薪資債權數額未超過借款金額,則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存有法律上原因等節,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395元,及自109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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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民│發票人│票據號碼│
│ │ │(新臺幣)│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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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5月29日 │10,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622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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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月25日 │7,5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TS39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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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8月25日 │7,5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TS392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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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1日 │27,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CH39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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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4月1日 │27,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CH393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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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7月1日 │27,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CH393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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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8月1日 │27,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CH393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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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9月1日 │27,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CH39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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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10月1日 │27,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CH39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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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1月1日 │27,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CH393032│
├──┼───────┼─────┼─────┼───┼────┤
│ 11 │104年12月1日 │27,000元 │未填載 │林莉莉│CH39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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