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19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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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陳超塵

被 告 富田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樺

訴訟代理人 陳天緣
張晴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 元。

訴訟費用2,158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告居間仲介,擬承買坐落屏東市○○路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擬承買之價格為270萬元,並於108年12月18日交付斡旋金5萬元予被告收受。

嗣被告居間與系爭房屋屋主即訴外人巫承晏談妥以260萬元出售予原告,惟原告同意後隨即發現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包含計畫道路用地,因無法解決土地問題,原告遂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承買,被告亦同意退還斡旋金,詎被告事後拒不退還斡旋金,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屋主談好價格後,隨即已經交付5萬元與屋主做為定金,因原告反悔不願於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期限內簽約,屋主已沒收定金無法退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居間承購系爭房屋,約定如買賣合約成立,原告將給付被告服務仲介費1%,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交付5萬元予被告作為斡旋金。

嗣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啟禮以260萬元價格談成交易,原告亦於108年12月20日同意此交易價格後,兩造另達成原告給付2%服務費之協議。

惟同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爭議),向被告反應後即未能簽約,嗣被告以屋主已沒收定金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斡旋金,並與屋主各取得2分之1即2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託契約、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據證人陳啟禮、巫承晏於本院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而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前開規定第2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倘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而一般人若處於表意人地位,亦易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該項物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表意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將此項錯誤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原告為承買系爭房屋交付5萬元斡旋金予被告,嗣因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系爭爭議,原告不願繼續承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

經查:系爭房屋有系爭爭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其同意以2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道系爭房屋有系爭爭議存在,且係其知悉後告知被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告員工即證人陳啟禮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4頁),證人陳啟禮亦證稱:既成巷道的事情我原本不清楚,是買方告訴公司,然後公司行銷人員告知我的,然後為此我還特別去高雄向屋主求證,屋主也不曉得這件事情,我也去向里長詢問,里長說那是40年前的計畫,但是後來沒有辦法開通道路。

房屋坐落土地包含計畫道路用地,多少會影響購買意願、成交價格、貸款成數(本院卷第34頁)。

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計畫道路用地,於徵收時,除計畫道路土地將遭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外,坐落其上之地上物亦將拆除,系爭房屋之外觀、結構及坐落基地範圍即生重大變化,衡之房地買賣交易常情,買受人如知悉承買之房屋坐落在計畫道路用地上,而有遭徵收拆除之可能,因涉及房地外觀、結構、面積之改變,漏未考量此情事而高估買受價格,日後交換價值滑落,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成數、金額降低等情,在交易上當屬重要,此由被告自承經告知房屋坐落土地有道路計畫用地後,就無人應買(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益徵系爭爭議在房地買賣之交易上至為重要。

原告同意以26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房屋時,並無預期日後可能徵收、拆除,依首揭說明,自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則原告向被告表示不買,自屬撤銷其承買之意思表示。

㈢、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114條第1項明定。

原告撤銷其承買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亦自始無效,被告縱然交付斡旋金予證人巫承晏,亦無法發生契約成立生效而轉為定金之效力。

證人巫承晏自無從沒收定金,並由被告收取2分之1即25,000元之補償金。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8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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