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197,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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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0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借款、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7 年11月12日已積欠本金23,860元,而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且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0元,及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就除請求依上開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內)、20%(逾期超過六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

復參以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上述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顯屬偏高,此外,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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