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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孝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6 月2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8 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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