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20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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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209號
原 告 趙晏儀
被 告 吳博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遊戲帳號買賣契約,惟因被告隱瞞將導致減少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沙鹿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此外,本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 至20條所列之特別審判籍。

準此,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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