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23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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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23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莊清安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洪正賢
林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前於107 年向反訴被告申辦信用卡後,曾打電話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回覆會再寄一張新卡予反訴原告,詎反訴被告竟遲未寄發新卡,為此,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反訴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乃因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給付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為限,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提起之反訴,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三、經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已逾前開範圍,兩造復無合意適用小額程序,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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