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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朱宏霖
洪正賢
林志鴻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84元,及其中29,800元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是我申請的,也是我持卡去消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099號卷第2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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