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236,202011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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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莊清安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屏小字第23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審理中提起反訴,嗣經本院於109年8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抗告人不服起抗告,亦未據其繳納抗告費用。

本院於109年9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該裁定業於109年10月6日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迄未補繳上開抗告費用,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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