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240,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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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王麗玲

兼訴訟代理 張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東山河社區大樓內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均未繳納每月應納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61元及2車位維護費用1,000元,累計積欠管理費共32,471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5條、生活管理公約第29條第8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6年度之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用已經於105年11月23日繳納,因為年繳管理費有9折優惠,所以被告自103年起管理費均係年繳,105年當時社區管理公司的管理不善,繳費紀錄也不齊全,故106年4月時更換了管理公司,現任管理公司清查時,因為只清查106年1月至6月繳款紀錄,所以查不到我的繳費紀錄,而被告於106年6月份因為搬家已經將收據丟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社區配置電腦會計系統,住戶繳納管理費、車位維護費均予以繕打記錄,此業據原告自承並提出日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9-132頁),則住戶應可信賴其繳款憑據會記錄於社區電腦會計系統中,繳費收據於繳款一段期間後不再予以保存,應與常情無違。

管理費屬於最長一年繳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卻逾2年始起訴請求本件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若完全由被告負擔提出歷年繳費之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

本院衡酌原告住戶歷年繳款紀錄之證據既偏在於原告一方,依前揭說明,應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並應由原告提出完整繳款紀錄,以證明被告之缺少繳款紀錄係因未予繳款所致,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公平。

惟原告僅能提出被告自106年12月起之繳費記錄,自103年至105年度之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繳款紀錄則已無法找到;

而原告社區先前管理不善,收費紀錄有所缺漏,亦有其他住戶已經繳費而查無紀錄者,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4、29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繳款乙節並非基於完善之繳款紀錄,原告此部分舉證已有不足。

㈡、被告辯稱其歷年均以年繳方式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且於107年之前,都習慣於前一年年底提前繳清,105年11月23日其自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後,隨即繳納106年度管理費31,900元、中國信託信用卡費39,313元、店租22,000元等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房租支票存根、信用卡繳款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38頁)。

再衡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繳納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之年度管理費及107年度車位維護費、108年度、109年度之年度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均合計為31,900元)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33-137頁),可知被告確係習以年繳方式繳納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且其107年度之管理費、車位維護費亦係於前一年即106年底之106年12月7日即已繳納完畢(繳納至107年11月份,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就此亦不否認;

另被告前開應繳款項總額達93,213元,則被告辯稱其已於105年11月23日提領10萬元繳清系爭管理費,尚屬合理。

是被告習慣於前一年年底即繳清次年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既堪認定,其105年底亦有金額大致相符之提款紀錄,另原告復自承被告僅積欠此段期間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依一般社會常情,歷年均正常繳款之住戶,應無必要僅積欠11個月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被告辯稱已於105年底繳納106年1至11月管理費及106年度車位維護費,應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未繳管理費及車位維護費之依據,被告之舉證復已使法院產生有利之心證,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內證據,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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