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1元,及自109年6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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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紘寓
被 告 曾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1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與崇蘭舊路口,因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撞擊由訴外人蔡尚諭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25,130元(工資4,2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5,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書、理賠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2月10日屏警交字第10930731000 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41至4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25,130元(工資4,200元、烤漆費用5,000元、零件費用15,930元),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第7 、11頁),然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
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6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19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930÷(5+1)≒2,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930-2,655)×1/5×(0+6/12)≒1,32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930-1,328=14,602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200元及烤漆費5,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3,802元(計算式:14,602+4,200+5,000=23,802)。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已如上述,惟訴外人蔡尚諭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訴外人蔡尚諭亦屬與有過失。
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認訴外人蔡尚諭應負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告3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代位請求時,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661元(計算式:23,80270%≒16,661)。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09年5月1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09年5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 109年6月1日起算。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661元及自109 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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