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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何建慶
被 告 曾宜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70元,及其中34,643元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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