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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曾思皓
被 告 洪明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30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9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明本件債務應逾請求權時效等語。
經查,被告自95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共積欠原告本金99,6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在卷足憑,是堪認本件債務原告自次月即95年2月24日起已可行使其債權,而原告於109年1月9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另原告已減縮其聲明請求回溯5年內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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