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32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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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蔡河儼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被 告 黃慶福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新臺幣11,899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984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舒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092元(工資7,452 元〔工資1,134元、塗裝6,318 元,合計7,452 元〕、零件費用4, 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1條之2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2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舒宇所有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所需修理費用12,092元(工資7,452 元〔工資1,134 元、塗裝6,318 元,合計7,452 元〕、零件費用4,640 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 -36頁)核閱無訛,自可信為實在。

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2,092元(工資7,452 元、零件費用4,640 元),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8 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28日),已使用3 月,故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月,已如前所述,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40 ÷ ( 5+1) ≒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40 -773)×1/5 ×(0+3/12)≒1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40 -193 =4,447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452 元,鍾舒宇實際損害額共計11,899元(計算式:4,447 +7,452 =11,899)。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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