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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84元,及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7,684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行經屏東市建豐路275巷與275巷2弄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騎乘機車之陳麗因發生碰撞,致陳麗因受傷,原告因而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共69,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無力負擔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陳麗因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27,684元(69,210元*40%=27,6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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