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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邱幸慧
被 告 邱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嘉義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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