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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徐肇猷
被 告 詹博堯即詹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66元,及其中28,262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30,000元,倘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惟被告至94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30,166元(其中本金為28,262元)未給付,另台北銀行於94年1月1日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而上開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7 月17日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貸還款交易履歷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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