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賜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5元,及其中17,903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2元,及其中27,478元自95年1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第3 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未清償,嗣大眾商銀及慶豐商銀輾轉讓與債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