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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邱鈞賢
被 告 錢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52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41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8,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07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0,98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A車係停放路邊之靜止狀態,被告竟駛入逆向車道致擦撞A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查A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7月29日,已使用7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折舊(計算式如附件)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8,5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件
計算方式:
㈠零件折舊部分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070÷(5+1)≒4,1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70-4,178)×1/5×(7/12)≒2,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5,070-2,437=22,633
㈡、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折舊後22,633元+鈑金工資7,980元+烤漆工資7,939 元=38,55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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