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361,2020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廖常宏
被 告 宋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388元,及自10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6,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在屏東縣長治鄉華安街產業道路路口,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邱明德發生碰撞,致邱明德受傷,原告因而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3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道路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惟訴外人邱明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88元(77,314元*60%=46,3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