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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蔡譽彬
被 告 蘇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8 元,及其中7,276 元自109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109年6 月1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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