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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陳淑慧
被 告 林國鈞
林輝月
黃惠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802元,及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0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林國鈞於90年8 月9 日邀同被告林輝月、黃惠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28萬元,依約自借款人學業完成或服滿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款時,除依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林國鈞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輝月、黃惠澄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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