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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隆輝即林隆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66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9元,及其中9,849元自95年5 月3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自95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666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又被告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其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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