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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鴻
被 告 黃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60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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