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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吳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36 元,及其中9,307 元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307 元、利息628 元,合計9,935 元及違約金3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98 % 、15% ,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9,307 +628 +1 =9,936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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