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小,394,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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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94號
原 告 陳愷逸即西岸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微珊

被 告 蘇麗玉
訴訟代理人 蘇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

然於10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租賃期間內發生無水可用之情況,導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故上開缺水期間之租金計2,250 元被告應予返還;

且因缺水導致原告須額外支出洗衣、外食、購買盛水水桶之費用計3,840 元;

又原告於109年5月11、12日進行微創手術,術後照護需要大量水源換藥、藥浴,於上開期間缺水,須專人幫原告提水及燒水,故被告應支付照護費用2,370 元,且缺水亦導致原告傷口恢復期延宕,身心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第435條及第436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18,460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缺水期間應係109 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1日;

對於原告請求洗衣費用400元及水桶費用440元不爭執,至於外食費用於1,920 元範圍內不爭執;

另原告進行微創手術並未告訴原告,而且手術並未對原告造成影響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9 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等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首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於10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租賃期間內發生無水可用之情形,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53至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缺水期間應為109 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1日,而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及每日雨量表,尚無法認定109年5月17日及同年5月22日該2日是否確實無水可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系爭房屋缺水期間應為109 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21日。

於前開缺水期間內,原告主張須額外支出洗衣費用400 元及購買盛水水桶費用44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

至外食費用支出被告僅於1,920 元範圍內不爭執,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原告請求缺水期間照護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則乏相關法律依據,亦難准許。

(二)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民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稱因系爭房屋缺水,屬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況,故被告應返還缺水期間溢收之租金2,250 元云云,然於前開缺水期間內,原告既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得向被告請求因缺水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業經認定如前,於此情形是否亦該當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況,已非無疑,且依前開說明,租賃物一部滅失者,須承租人向出租人請求減少租金後始向後發生效力,自不生返還溢收租金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另民法第429條及第430條係規範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及違反修繕義務時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終止租約,亦無就租賃物自行修繕而生費用負擔之情形,核與前開條文無涉;

本件亦無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自無民法第436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因系爭房屋缺水,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760 元(計算式:400+440+1,920=2,76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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