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未經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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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黃愛
訴訟代理人 石國娟
被 告 張崑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 年度交易字第13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向,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乘前揭拼裝車輛緊接行駛在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右後方。
兩車接連駛近和平路與同縣市建華一街交岔路口,原告因前揭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型紅燈,乃騎乘前揭機車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被告見狀不及煞停,遂自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2 公分、左膝左足擦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並因上開傷害而受有身心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騎乘上開拼裝車輛過程中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膝撕裂傷2 公分、左膝左足擦挫傷及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固稱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惟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說明具體損害數額為何,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又本院依卷內所存資料,固可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7月26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並於同年7月27日、7月29日及8月6日至寶建醫院門診治療等節,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及原告自承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依寶建醫院收費標準,低收入戶門診(或急診)之掛號費及基本部分負擔均為零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頁),原告復未能證明除上開診治外有另行支出醫療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精神上損害賠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因被告之過失致身體權受有侵害,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乃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自承未曾就學、為低收入戶;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未曾就學、職業工、現獨居等情(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卷第1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性暨其為此可能產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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